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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讨债公司怎么处理民间大小写金额不一样?

来源:合肥要债公司 2017/4/6 20:37:00      点击:
  2003年6月10日,方如向法院提交诉状,状告陈志真拖欠借款1万元未还。法院审理时发现,陈志真已于一年前外出,现下落不明,方如提供的陈志真于2001年8月具写的借据金额大小写不一致,上书“欠到方如借款壹万元(¥1000.00元)”。对于本案的事实认定和处理,存在较大争议,主要有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应中止诉讼。从借据看,不能准确认定借款金额究竟是1000元还是10000元,被告陈志真又外出下落不明,无法向其核实借款情况,也无从听取到他的答辩意见。如若贸然下判,很可能导致法院判决结果与事实情况不相符的结果,从而损害当事人权益和法院形象。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应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对被告借款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但原告提供的借据在关键的借款金额上存在较大的冲突,在一份证据中其证明内容相互对立,应否认该借据的证明效力,故应以原告举证不能驳回其诉讼请求。
    第三种意见认为,本案应判决被告归还原告欠款1万元。首先,被告在具立借据时将大写金额排在小写金额之前,小写金额用括号括起来,含有对前述大写金额进行注释之意,从借款金额排列的顺序看,排列在先的效力应优先。其次,根据人们的通常习惯,在进行金钱交易时,一般均书写大写金额,并以大写金额为准,而小写金额则可写可不写,且其稳定性较差,容易添加变更,其证明力和重要性远不如大写金额。而且,从人们的书写习惯上看,大写金额因字型较复杂,人们书写时精力相对集中,所写金额与实际金额不同的概率极低,而本案小写金额因“0”较多,在连写或不小心时极易因增减“0”而出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4条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本案运用逻辑推理和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可以认定被告欠原告款项为1万元,故应判决其归还1万元欠款。
    笔者认为,本案应判决被告归还原告欠款1000元。理由是:
    1、被告下落不明和原告举证瑕疵并非中止诉讼的法定条件,本案中止审理缺乏法律依据。而且被告何时能够回来或出现系不确定因素,如果中止审理则可能造成原告权益长期得不到法律确认和保护的后果,实质上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2、本案也不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虽然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存在内容相互冲突的瑕疵,但证据本身并未否认借款事实,借款事实非此即彼,二者必居其一,只能从中选择一个借款金额予以认定裁判;
    3、在借款金额大小写前后不一致的情况下,将大写金额认定为事实不具有正当性,因为借据是在当事人疏忽状态下形成的,无论是大写金额还是小写金额均存在出错的可能性。借据是连续书写完成的,排列在先的金额不必然效力优先,而且从普通人的视觉感受来看,小写金额较为醒目,更加一目了然,如果该小写金额与实际借款金额不符,当场发现借据瑕疵的可能性也许更大;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3条第2款规定,“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本案的证据具有唯一性,单凭这份唯一的借据本身无法判断事实真相,而原告对主张要求被告归还1万元欠款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但原告提供的借据金额内容冲突,小写金额1000元直接对抗了壹万元的大写金额,原告同时还需就借款金额并非1000元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结合上述司法解释第76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显然,被告未到庭不可能对事实本身作出什么认可,而原告对于自己的主张除了本人陈述和一张相互矛盾的借据外,并无其他证据加以证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1万元欠款的主张无法支持。当1万元借款事实无法从法律上予以支持时,认定1000元借款事实就理所当然,故应判决被告清偿原告1000元欠款。